复印店复印教材侵犯了哪些权利


自从今年2月底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会同教育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部分重点城市高校及其周边复印店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后,教材相关著作权人及出版社认为这是保护他们合法权益的“上方宝剑”。然而,网上却出现了一些质疑政府部门治理非法复印活动的言论。为了澄清谬误,明辨是非,《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记者先后采访了一些专家、学者,请他们依法解析大规模复印教材的行为究竟侵犯了权利人的哪些权利。

“我们上大一的时候,最初是在学校的二手书店里买师哥师姐用过的教材,当时不只因为二手书便宜,更重要的是这些书上有师哥师姐上课时划的重点,可是因为数量有限,后来许多同学就把教材给复印了。再后来,校园的复印店就有各年级的教材电子版了,想要什么有什么,大家也就开始用复印教材了。”日前,某财经大学两位大四的学生在接受《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记者采访时谈道。

记者曾先后走访了北京的多所大专院校,惊奇地发现现在学生们使用复印教材早已常态化,很多班级干脆由班长牵头统一去复印店购买复印教材。更有令人啼笑皆非的事,一位教知识产权的教授告诉记者,在上课时发现,自己编写的教材,学生们用的竟然全部是复印教材,于是他直接把这件事当案例讲给了学生。在走访中,记者经过与多位同学聊天,得知其实在他们心里隐约也觉得这种做法不是太好,但因为大家都这样做,所以也就没多想。

复印教材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那么究竟复印店未经授权擅自为学生提供整本的复印教材,这种行为是否涉及侵犯教材的作者和出版者的著作权呢?复印教材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呢?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告诉记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通常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一系列权利。所谓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而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在传统的媒介形式中,对文字作者来说,以印刷的形式复制和发行作品通常是最普遍的方式,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图书出版。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对图书出版者也规定了专门的保护,就是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因此未经授权擅自复印并销售著作权人已经出版的作品,则构成对著作权人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害,同时也构成侵犯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对此,社会上有些人认为复印店又不是出版社,复印和销售复印件的行为不构成对作品的使用;也有人认为复印已经出版的图书是为了提供给学生个人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这些想法在索来军看来都是对《著作权法》的误读和误解。“对于个人使用,《著作权法》确实有对著作权人行使权利限制的规定,例如,《著作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也就是大家通常所说的个人使用或者合理使用。”他进一步解释说。据索来军分析,所谓个人使用通常应理解为,在使用目的上为个人自己使用,不能提供给他人使用;在使用数量上应当是少量的,应控制在自己使用的合理范围;在使用性质上应当不具有公开性,更不能带有商业性。以复印教材来说,如果学生自己使用自己的复印机或者借用他人的复印机对作品少量复印,而且复印的教材仅限于自己使用,应该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但对于公开对外营业的复印店来说,复印教材既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还有偿提供给他人,显然不属于个人使用或者合理使用,无疑构成对著作权人和图书出版社的侵权。判断一种行为是否侵权,有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看它是否妨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书店有正式出版的图书供消费者购买,而复印店却擅自复印教材并提供给他人在客观上造成出版社出版的图书销量减少,使得著作权人和出版单位的应得收益受到损失,显然是对权利人的侵害。

擅自在线有偿提供教材同样侵权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现在有一种普遍现象,很多校园周边复印店会将其所在学校各系各专业教材的电子版存储于电脑或云盘里,只有当学生们去索取时才会进行交易,属于按需复印。对此,索来军认为,将已经出版的图书内容进行数字化存储并随时按需有偿打印,同样构成对作品的非法复制和发行,同样构成对著作权人和图书出版者的侵权。

随着网络的发展,现在复印行业还出现了“互联网+”的形式。也就是在自己开设的网站里将多所高校不同校区的校园复印店资源进行整合,然后向注册用户(以学生为主)线上提交文档,通过线上支付平台就近推荐复印店来撮合交易,最后再由复印店送货上门。对于这样的服务形式,索来军认为,网站未经授权擅自存储已经出版的图书内容,通过互联网在线有偿提供给他人,同样超出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首先妨碍了著作权人权利行使,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如果图书出版者取得了著作权人以信息网络传播使用作品的专有权,那么,这种行为也应当构成对图书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专有权的侵害。

国外根本不可能复印整本教材

现在只要有点儿事,很多人就会拿国外说事,好吧,那我们就一起看看国外法律对复印这件事儿是怎么规定的。

武汉大学知识产权高级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清告诉记者,在国外,复印整本教材基本不可能。在美国就有一个判例,是某学校附近的复印店,将教材摘录复印后汇编成课堂教学讲义而被法院判决侵权。而且在国外很多大学图书馆内设置的复印机,都必须要有“不得大量复制所借阅图书”的提示,否则,一旦发生诉讼有可能被判帮助侵权。在澳大利亚间接侵权也叫“授权侵权”,曾有大学图书馆就发生过类似的案件,最终,法院判决涉案的大学图书馆构成授权侵权。也就是在该案后,澳大利亚版权法新增第39A条,规定图书馆只要按照规定的形式给予“通知”,就可免除间接侵权责任。

总之,许多国家因为《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及权利持有人的复制权,所以未经许可且不属于合理使用的复制均构成侵权。“在国外没人敢整本地复印图书,我女儿在国外读书,她要么买教材,要么去图书馆借教材。”王清补充道。

完善《著作权法》寻求法律保护

针对目前普遍存在复印教材的各种侵权现象,索来军认为,尽快完善《著作权法》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他提出,目前《著作权法》有关个人使用作品的规定是在复印设备不太普及,功能比较单一,复制成本比较高的情况下制定的。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复印设备越来越普及,功能也越来越多,复制成本则越来越低,因此个人使用也变得越来越方便,这对图书出版业的冲击越来越大。许多发达国家在多年前就已经立法,通过对复印设备(也包括对空白磁带)征收著作权使用费,来补偿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损失。

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出现和发展,新的存储媒介不断出现和更新,复制存储和传输变得越来越方便,不仅进一步方便了个人使用,而且作品的个人使用和公开使用界限越来越模糊。可以说,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如何定义个人使用,划定个人使用的边界,是各国著作权立法普遍需要面对的难题。“我认为,应当利用目前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的契机,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并根据具体情况对《著作权法》进行适当的修订。”索来军强调说。

相关案例高等教育出版社诉某打字复印社侵害出版者权案

2015年12月28日,高等教育出版社诉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某打字复印社侵害出版者权纠纷案宣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判决被告停止复制、发行涉案图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案情回顾】

原告诉称,高教社享有《经济数学——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的专有出版权。被告某打字复印社作为一家大型复印社,未经许可,擅自复印、发行《经济数学——概率论与数理统计》影印版图书。高教社认为,被告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而且使原告出版的正版教材销售量减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物发行秩序。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复制、发行涉案图书,被告赔偿原告因擅自复制、发行该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复制、发行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以打印方式制作《经济数学——概率论与数理统计》影印版图书系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行为,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该书的复制件系对涉案作品的发行行为。故法院认为,被告复制、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属于对该书的出版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某图文社侵害出版者权案

2015年12月30日,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图文社侵害出版者权纠纷案宣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判决被告停止复制、发行涉案图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案情回顾】

原告诉称,外研社对《新视野大学英语》系列教材享有专有出版权。被告某图文社作为一家中等规模复印社,未经许可,擅自复印、发行涉案图书的影印版图书。被告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且使原告出版的正版教材销量减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物发行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复制、发行涉案图书,赔偿原告因擅自复制、发行该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万元。

被告辩称:未对涉案教材进行大量复制、发行,且没有侵犯和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行为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的实质条件,故未侵犯原告复制权和发行权;该复印社开业仅14个月,地理位置较为偏僻,以照证件照为主,面积较小且由夫妻经营,没有从业人员,收入有限。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被告以打印方式制作《新视野大学英语读写教程3》(第二版)影印版图书系对涉案作品的复制,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该书的复制件系对涉案作品的发行行为,被告复制、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系对该书的出版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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